(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8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原告吴某某的妻子),住同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丁墩村六汪组某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区长征路某某号。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湖北省襄樊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省襄樊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某、代理审判员陆某某、人民陪审员濮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黄丽媛,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05时15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鄂F1UXXX轻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鄂F1UXXX轻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7,148.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XX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305,855.82元;要求先由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只认定原告存在驾驶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而对于原告系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认定,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其只愿意承担40%的事故责任;另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的现金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陆某某的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涉及商业险的部分,因被告方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05时15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鄂F1UXXX轻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其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总金额为77,148.62元,并住院治疗了19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另被告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于事发后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0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期间,被告陆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29,000元。 2012年12月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底挫裂伤,硬模外出血,额骨骨折,眼眶骨折,气颅,左颧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左桡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吴某某需择期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XXX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鄂F1UXXX轻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年检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验伤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医务科的医疗证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陆某某对该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原告系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未作认定,故出具的事故认定明显缺乏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确实遗漏了对原告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认定,但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成因来看,主要系被告陆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让行规定所致,原告无证驾驶达报废标准车辆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而言较小,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方的责任系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余款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因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后,总金额凭据核定为77,148.62元。3、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15天,主张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5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15天,确认为2,625元。6、误工费,原告提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8个月,主张1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修理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4,XXX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7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且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为证,金额并无不当,可与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扣除15%的免赔率,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3,578.09元,故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5,578.0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1,112.12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3,278.4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赔偿)。因被告陆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9,000元,多支付了5,721.51元,故被告陆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第三人中保襄阳某某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25,578.0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某5,721.5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9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43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支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