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原告沈X,女,19XX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19XX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X诉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戴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戴XX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2012年1月、2月,被告戴XX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13,945.5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戴X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945.5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由被告戴XX亲笔签名的借条2份、欠条1份、信用卡账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戴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戴XX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沈X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戴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16日被告戴XX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2月,被告戴XX两次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共计消费了13,945.5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戴X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XX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戴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9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也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13,3945.50元,并偿付原告沈X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计1,850.50元,由原告沈X负担50.50元,被告戴XX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