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夏甲。 委托代理人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楼,组织机构代码67259682-0。 负责人胡×。 委托代理人戴××。 被告徐××。 被告夏乙。 原告夏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徐××、夏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甲、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徐××、被告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徐××驾驶浙L×××××汽车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丁次路与被告夏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定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2722.22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60019.4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赔偿60%。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夏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夏乙承担主责的原因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小结原件二份、被告的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七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治伤医疗费用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原件四张,陪护证明票据原件二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护理和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支出、需病休时间和误工的事实。5.税务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车损修理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仅认定住院37天,门诊发票中有2012年6月12日、5月2日的发票,不予认定。门诊病历首页姓名有更改,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购买医疗用品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社区“证明”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诊断证明的证据无异议。证据5税务发票,要求提供修理的材料清单,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夏乙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徐××、夏乙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夏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舟山市定海区地爿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地爿路与丁次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驾驶浙L×××××汽车碰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夏甲受伤,车辆受损。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经立案调查,认定此事故被告夏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夏甲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护理费2760元。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为原告夏甲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夏甲从2012年5月2日起需休息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出院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又为原告夏甲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续护理一个月。原告夏甲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夏甲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再次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护理费840元。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又为原告夏甲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夏甲从2012年7月2日需休息一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原告夏甲共花费医疗费为35237.18元,其中包括被告阳光××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电动三轮车某某花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夏甲为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烟墩社区农民,以为建筑工程打零工为业。被告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由此发生的事故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请求,其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5237.1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7680元,原告按照23天×120元+14×60元+68天×60元=7680元计算,结合原告休养的时间和实际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12722.22元,原告虽从事建筑小工,但原告年龄已过六十岁,其劳动能力与一般的劳力有别,故对误工损失,本院认定6361.11元,余款不予支持。5.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定1000元。6.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为电动三轮车的乘客,且未提供电动三轮车的产权证明,本院按照常理认定电动三轮车应为被告夏乙的财产,故该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51358.29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公司已付5000元,尚需支付46358.2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46358.29元(其中17000元支付给被告徐××); 二、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静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 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