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78号 原告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25X号(XX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女,19X0年X月1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区X苑X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严XX(系被告的丈夫),男,住XX市XX区XX区X苑X号401室。 原告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68.93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违约金2,468.93元,合计4,93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和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物业有限公司与XX市XX区奉浦苑业主大会分别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65元每月每平方米,且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应按欠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68.9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自愿表示滞纳金的金额以不超过本金计,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由于房屋漏水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应当不付物业费,因其提出的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468.93元及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468.93元,合计4,93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审 判 员 方 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