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 州 市 柯 城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童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xx街道xx村x号。 原告:姜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xx街道xx村x号。 原告:童某某1,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xx街道xx村x号。 法定代理人:童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xx街道xx村x号,系本案原告。 原告:童某某2,女,20xx年x月x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xx街道xx村x号。 法定代理人:童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xx街道xx村x号,系本案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北南、汤丹君,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合作社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童某某2与被告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旺吴村委会)、衢州市黄家街道旺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旺吴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姜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北南、汤丹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童某某2起诉称:原告童某因其母亲余某于2002年4月8日与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村民吴某某结婚,时年原告仅16岁,所以作为吴某某的继子于2004年1月18日经衢州市柯山公安分局和黄家街道旺吴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将户口迁入黄家街道旺吴村。2008年,原告童某与原告姜某某结婚,原告姜某某的户口也经衢州市柯山公安分局和黄家街道旺吴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于2008年8月14日迁入该村。原告童某与原告姜某某共生育原告童某某1和童某某2二女,先后于2009年1月6日和2012年10月12日因出生准予落户旺吴村。四原告均为旺吴村合法村民及旺吴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2003年至2008年期间,旺吴村第六队山、田、地被多次征收,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6810元。但最近一次的土地征收,被告却不给四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600000元。 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童某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童某、姜某某身份证、童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童某、姜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余某与童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余某、吴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余某、吴某某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童某、姜某某结婚证一份原告童某、姜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户口本二份,证明童某、姜某某户口迁入旺吴村6-40号的事实及童某某1、童某某2因出生落户旺吴村6-40号的事实。 4、旺吴村民委员会、旺吴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系旺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旺吴村第6队山、地、承包田被征用情况表,证明原告一家历年来土地征用时均获得相应补偿款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同意童某夫妇及子女享受旺吴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权的村民代表签名单一份,证明旺吴村35名村民代表中有21名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四原告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旺吴村委会、旺吴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三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童某因其母亲余某于2002年4月8日与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村民吴某某结婚。原告童某作为吴某某的继子于2004年1月18日将户口迁入黄家街道旺吴村。2008年7月28日,原告童某与原告姜某某结婚。2008年8月14日原告姜某某的户口也迁入旺吴村。原告童某与原告姜某某婚后生育原告童某某1和童某某2二女,先后于2009年1月6日和2012年10月12日因出生准予落户旺吴村。四原告均为旺吴村村民。2003年至2008年期间,旺吴村第六队山、田、地被多次征收,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6810元。2013年初,被告旺吴村经济合作社按在册人口再次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0元。四原告要求与其他村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两被告拒绝。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600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两被告对四原告的旺吴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四原告在被告旺吴村经济合作社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具有旺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四原告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待遇。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实际由被告旺吴村经济合作社进行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旺吴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旺吴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童某某2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每人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姜某某、童某某1、童某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旺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志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祝美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