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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80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80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XX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XX雷克萨斯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40,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3月13日23时,原告驾驶员XX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梓康路口与案外人XX驾驶的XX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9,1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第三者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48,156元。第三者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繁荣汽车维修经营部于2013年5月22日修复,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发票。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1,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44,433元。原告未获被告赔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44,43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实,对修理厂的资质确定。对本车的车损,被告定损金额为123,000元。三者车的定损金额为37,000元。被告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付,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本车评估费4,000元不予确认、本车施救费1,290元,酌情认可1,050元;第三者施救费1,850元,酌情认可1,050元。另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但在行驶证有效期到期前,原告未及时检验,直至2013年5月8日才至上海下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验车。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3日,被告根据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均拒绝赔偿。对第三者的车损,被告提供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存根,证明第三者车实际修理厂为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就已经修复,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车辆修复发票及评估报告系虚假。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关于第三者车损,原告已经将赔偿款给付第三者,并取得了修复发票,至于第三者和修理厂如何结算,原告不清楚,本次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止车损,第三者系出租车,还有停运损失。对被告主张的定损情况,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定损,直至开庭才听到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两车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赔付。
  被告明确,被告对原告本车定损金额为123,000元、三者车定损金额37,000元,估损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和4月19日,定损单是否交付原告需核实。
  被告未能提供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到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驾驶证、行驶证、三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各二份)、沪顶价评(2013)第106号评估结论书、三者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信息、保险条款、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首先,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商业险可以免赔。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实,但被告据此要求免责,要看原告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同年5月8日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确定为检验合格。涉案事故系追尾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车辆未年检事实,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年检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原告车辆在事故后,就车辆也经检测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及时年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系碰撞发生,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核定赔付。其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的车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出险后,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坏进行定损,即使按被告主张估损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和4月19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况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定损单,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原告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的金额189,137元、第三者的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48,156元进行赔付。同理,评估费4,000元,亦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被告提供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存根,证明第三者车实际修理厂为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就已经修复,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车辆修复发票及评估报告系虚假。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第三者车损评定的金额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已取得了第三者车辆的修理发票,原告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依法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两车施救费争议,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两车的施救费分别为1,290元和1,8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40,433元,赔偿原告评估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0,43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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