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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3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3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需投保产品/完工责任保险,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责任险投保申请书,由被告人员XX签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报价单,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产品/完工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制保险单,保险费计美金47,88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付款。但被告未予付清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根据2011年6月27日的汇率,被告应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01,64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01,644元,支付逾期支付保费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没有生效过,在投保单上签字的XX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当时被告是有投保意向,是在向各家保险公司询价的过程中,并没有最终确定,也没有与被告实际签订保险合同。经询价,原告的报价要比其他保险公司的报价贵一倍左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自被告与原告接触保险事宜,都是由员工XX来接洽,其是代表被告,属于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的员工XX在投保书上签字,已经认可了保单的成立。
  被告明确,XX是被告的试用期员工,他不懂公司的流程,所以因为这个案子,被告已经把他开除了。投保单是XX发的。当时被告确实有涉案的投保意向,有多名工作人员在向各家保险公司询价,也就是发投保申请书,XX是其中的一人,但是该投保申请书是XX擅自发的,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报价单是XX收到的,没有给公司。保单也收到过,也是XX收到的,没有给公司。付款通知书也是XX收到的,没有给公司。报价单、保单、付款通知书,被告都让XX立即退回原告,XX是否已经退还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表示现在已经过了保险期间,被告这样的陈述原告可以理解,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一系列单据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即便是员工违背了公司的规定,也不能把风险转嫁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申请书、报价单、保单、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理中,被告明确XX是被告员工,当时被告确实有涉案的投保意向,XX也就是发投保申请书人员之一,报价单、保单、付款通知书,XX都收到的,故本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主张,XX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报价单、保单、付款通知书XX收到后,没有给公司,被告都让XX立即退回原告,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上述主张,显然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既然确认当时有投保涉案险种的意向,XX亦是从事该项目事务的人员,现被告却认为XX擅自做主,未经授权向原告投保,有违通常理解,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折算成人民币301,6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01,644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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