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 原告温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某路26弄17号613-14室房屋归被告温某所有,被告温某给付原告温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万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方式为: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前将余款人民币28万元一次性付清; 二、现在上海市某路26弄17号613-14室房屋中的三星液晶彩电1台、椅子2把归原告温某所有,其余在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温某所有。原告温某于2013年10月15日前至被告温某处自提上述财物; 三、被继承人徐某名下的存款和由被告温某取走的存款均归被告温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温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小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