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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陶××。 被告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地址浙江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陶××。

被告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地址浙江省××市××海区环城东路××号。

负责人沈××。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陶××诉被告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陶××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被告邵××及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被告邵××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文化路由北往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41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及踝关节软组织撕裂伤,为此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694.18元、误工损失38991.7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1685.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85.91元。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本案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一、医疗费8694.18元,应扣除已经报销的52.2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641.95元;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期间,因其右小腿被烫伤,发生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故对用于治疗烫伤的医疗费653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误工费38991.73元,结合原告软组织撕裂伤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认可最高60天的误工时间;对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实际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三、交通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答辩人认可在扣除治疗烫伤门诊次数后,交通费为310元。四、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并且根据原告伤情无需营养补给,故对此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邵××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保险××的答辩意见,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向原告陶××垫付5500元,该款要求原告在保险××赔付的费用中直接给付。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系被告邵××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

2012年3月26日上午,被告邵××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文化路由北往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13医院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伴其内血肿。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694.13元,被告邵××支付原告5500元用于治疗伤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有病历卡有关病情记载、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及相关收费票据相佐证,对被告保险××提出应当扣除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的抗辩,原告对此说明系因在治疗外伤热敷时不慎烫伤所致,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联,对被告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8694.13元予以认可。二、误工费,经法庭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支付给原告8100元,被告邵××支付给原告2000元,对此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乘车票据等证据,结合其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四、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邵××自愿补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因其在自愿原则下对其利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共计17294.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500元(其中补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294.13元(其中1500元支付给被告邵××);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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