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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钭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丁某某与缙云县邮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缙云县邮政局租用五云街道大桥南路朝阳巷××号原水泥杆厂厂房、仓库、门卫用房及场地,租赁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并对租金的交付、租赁物的使用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将其“缙云县鑫华轿车维修服务中心”搬至该场所经营。2011年2月1日,经县邮政局同意,原告将其租用的部分场地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转租给被告从事微型车修理服务。但被告经营的“缙云县微型小车维护中心”没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缙云县稽征所以同一经营场所内存在两家不同汽修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为由,责令原、被告停业整改。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6月26日,原告之妻与被告发生争打。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租金为48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部分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原、被告虽然未就被告使用的场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对有关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未对被告租用的期限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不定期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原、被告之间因打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内容。被告要求将其被打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原告支付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条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五云街道大桥南路朝阳巷××号被告用于经营“缙云县微型小车修配维护中心”的场地;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丁某某租金48333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被告租用的场地腾空日止,按每年2万元标准另行计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认定错误。1、没有证据证实缙云县邮电局在2011年2月1日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将所涉房屋转租给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认定在2011年2月1日同意转租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停业是由于缙云县稽征所责令停业、整改所致错误,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停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6日指使他人在上诉人经营场所殴打上诉人,强行损坏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及其他财产,对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所致。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时间跟被上诉人与缙云县邮电局约定支付的时间一致,是在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丁某某根本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欠妥。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错误。1、缙云县邮电局没有在2011年2月1日同意转租,导致被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蔡某某租赁合同无法成立,双方不构成违约责任,只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即使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仍然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6日对上诉人的人身进行暴力殴打,并对承租的经营场所实施毁坏。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不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也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扼杀了上诉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有失公允。三、一审程序违法,显失公平。1、一审发送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明显错误。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签发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同时要求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日前举证,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传票签发日期是2013年6月6日,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3年6月8日,剥夺了上诉人15日的答辩时间。2、一审法院的调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调解地点设在被上诉人代理人家中,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主审法官与代理人关系匪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从2011年6月26日之后的租金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认为一审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的第一个理由2011年2月1日未经缙云县邮政局同意以2万元转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不管邮政局是什么时候同意转租,总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将部分场地以2万元的租金转租给上诉人,这个行为是经缙云县邮政局同意。所以上诉人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经营缙云县微型小车修配维护中心没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责令原、被告整改,这个事实是客观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是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明确向法庭陈述当时之所以会停业是因为缙云县稽征所要求停业整顿,二审法院可以向一审法庭调取庭审录像查证。综上,上诉人第一大点的两个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第二大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一个理由被上诉人已经陈述过,不再重复。原、被告之间因打架造成停业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被告存在纠纷并不足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理厂停业的结果发生。导致双方停业的直接原因是缙云县稽征所要求停业的。三、上诉人第三大点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认为6月6日送达的通知书,6月8日开庭是违反程序。在这里要说明一下,这个案件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25日起诉,当时并没有立案而是预立案,但预立案之后就把权利义务、起诉状送达给上诉人。从预立案开始到6月6日止,法院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法院才于6月6日立案并送达相关的通知书,上诉人在陈述这个事实的时候是断章取义,这个案件6月8日并没有开庭,是在6月27日才真正开庭,上诉人隐瞒了后面6月27日才开庭的事实。另外说明一下调解的过程,这个案件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5日起诉后,就到外地去了,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主持调解,由于双方都很忙没有时间会面调解,在拖了两个月后,因我与上诉人一审原来的代理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由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主持,带领上诉人与代理人在一个星期天的晚上到本代理人家调解,但因双方调解差距过大,没有调解成功。在一审的法庭调查当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回答法庭,只要打架赔偿了就腾空。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移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丁某某将其租用的部分场地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转租给上诉人蔡某某从事微型车修理服务。2012年12月25日缙云县邮电局在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转租。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丁某某将其从缙云县邮电局所租用场地的部分再以每年2万元转租给上诉人蔡某某时虽没有经过缙云县邮电局的同意,但在2012年12月25日缙云县邮电局作出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转租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缙云县邮电局对被上诉人丁某某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上诉人蔡某某的追认。且被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蔡某某之间的部分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停止经营的原因是由于没有经营“缙云县微型小车维护中心”的经营许可证而被缙云县稽征所责令停业整改,被上诉人的妻子在租赁场地内与上诉人蔡某某发生争打不能构成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蔡某某仍应按约支付租金。另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丁某某可要求解除。上诉人蔡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根据上诉人举证期限的延期申请,已经将开庭日期相应的向后顺延,保障了上诉人蔡某某答辩权及举证权的行使。另外上诉人蔡某某提出的调解场所问题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