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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方××。 委托代理人孙卓。 被告卓××。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与被告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方××。

委托代理人孙卓。

被告卓××。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与被告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孙卓,被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2008年6月,原告安排被告至波兰驻上海总领事馆(以下简称波兰领馆)担任保洁员工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波兰领馆照会原告,称波兰领馆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与中国员工卓××的劳务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波兰领馆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已经成立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签收该解除通知。原告就波兰领馆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一事,亦通过电话、走访方式向波兰领馆了解过情况,波兰领馆认为被告并未按外国领馆的标准做好清洁工作,并存在工作时间内在领馆会客厅睡觉、使用领馆的公用洗衣机清洗私人衣物等行为,2013年2月15日,波兰领馆照会原告列举了被告工作期间的违纪行为。原告认为,波兰领馆以此与被告解除关系并无不当,原告根据波兰领馆的解除照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13元。

被告卓××辩称,被告2008年6月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原告派往波兰领馆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波兰领馆领事可普卡先生告知其将于同年12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就向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称因波兰领馆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故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签收该解除通知。被告认为,其没有原告所说的相关违法工作规程的行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613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派遣被告至波兰领馆担任保洁工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波兰领馆向原告出具照会:“波兰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与中国员工卓××女士的劳务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收到此份照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波兰驻上海总领事馆近日照会我公司,决定解除对你的聘用。你在波兰领馆工作将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根据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波兰领馆解除对你的聘用后,我公司与你间约定的解除情形也随即成立。请你于2013年1月4日来公司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同日,被告签收该解除通知。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613元。2013年2月15日波兰领馆照会原告:“卓××女士在职期间多次在工作时间使用领馆洗衣机清洗个人私自衣物、曾被发现在工作时间在领馆会客厅睡觉、领馆对卓××工作业绩并不满意,更重要的是,她没有按照领馆标准,也就是代表一个外国国家的办公楼,来做清理工作(我们发现家具上有很多沉积已久的灰尘)。”2013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613元。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外国机构确定。本合同订立时,外国机构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061.30元,该工资包含但不仅限于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个人部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中夜班津贴及福利费等;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与外国机构和原告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外国机构与被告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动合同随即解除或终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波兰领馆支付被告每月劳务费用为300欧元,折算成人民币后原告在该笔款项中扣除单位管理费和需承担的社保费用,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月工资为2,061.30元。但随着欧元汇率走低及政策规定社保费用增加,被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86.30元。被告也认可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8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波兰领馆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2月15日照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2012年工资汇总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被派遣的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才能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波兰领馆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在2012年12月3日收到波兰领馆解除照会当天就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外国机构与被告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动合同随即解除或终止”的约定径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此条款赋予原告在用工单位退回或解除被派遣劳动者时,原告可不予审查实质理由,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关系的权利,该条款明显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原告作为派遣单位应有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虽然2013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劳动之后,取得了波兰领馆列举被告违纪事实的照会,但不能以此推定出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理由是系被告违纪行为而作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86.30元。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16,863元 (1,686.30元×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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