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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如遇原告回上海则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为税后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2012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以辞职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拒绝,被告以停发工资方式逼迫原告辞职,之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2年12月26日,在调解时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交给原告,双方工资结算到2012年1月31日。现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2月26日工资26,482元及25%赔偿金6,620.50元;3.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
  被告XX公司辩称,2012年3月被告向XX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之后原告未来公司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自2012年4月起长期旷工,被告是按照规章制度认定原告严重违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南京、安徽两地的销售工作,双方签有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结算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工作中不进行考勤,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话进行工作上的沟通及工作汇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交给原告,表示原告自2012年4月起长期旷工,被告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财务鲁淑琴使用被告处固定电话02164741032呼叫原告手机,同日,原告向被告财务鲁淑琴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原告的住址。被告考勤制度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内旷工累计达5天的,将视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之后,未向被告处发送过电子邮件,其亦认可2012年3月之后没有向被告汇报过工作。
  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54号,要求XX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29,482元及25%补偿金7,370.50元;3.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3,000元;二、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5,7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20元);三、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20元交予被告;四、对于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409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工资3,000元及25%补偿金75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3,000元,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话详单、被告考勤制度、本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XX陈述XX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不再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XX还经常去XX公司帮助处理库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4月起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作为业务人员在外跑业务,客观上被告无法按照常规方法考核原告的考勤,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或者电子邮件进行工作上的沟通,原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之后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上的沟通,也认可2012年3月之后没有向被告汇报过工作。根据证人陈述,XX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而原告主要负责XX公司的业务,所以综合以上几点无法看出原告在2012年3月之后还在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表示2012年3月原告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原告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另主张2012年4月1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因该段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亦不作确认。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于2012年3月的工资支付裁决项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部分申诉请求,原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2年3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海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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