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梦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b,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a、潘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陈b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室外PH10全彩电子显示屏1台,规格为高3.84米,长5.12米,面积19.660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747元,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56,624.10元;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5%的价款计122,685.60元;留合同总价5%的价款计9,437.30元为质保金,待一年保质期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原告向被告的交货日期为自原告收到预付款后10天安装调试完毕,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迟5个法定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其定作的室外PH10全彩电子显示屏安装到浙江省XX县交通局。原告委托上海C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前去拆除浙江省XX县交通局旧显示屏等,并安装被告定作的室外PH10全彩电子显示屏;原告、被告与C公司三方口头约定,拆除浙江省XX县交通局旧显示屏等的劳务费1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表示认可。后C公司按约拆除了浙江省XX县交通局旧显示屏并安装了被告定作的室外PH10全彩电子显示屏;原告完成对被告派出的显示屏操作人员培训等事宜。原告在C公司的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却以应由显示屏实际使用方浙江省XX县交通局在验收单上签字为由,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显示屏安装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合同余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同意付款,并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同时被告传来开票资料1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特快专递交予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仍未付款。原告又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138,7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8,74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5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旧显示屏价款10,000元。

原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LED显示屏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付款凭证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56,624.10元,被告此时即已违约,但原告为减少损失,仍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原告当时是同意的;

3、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电子显示屏验收单1份、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拆除旧显示屏的劳务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安装的显示屏可以正常使用,但被告以应由实际使用人验收为由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被告开票资料传真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开票资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短信1组,证明原告方的潘a通过向被告方的竺a、金a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竺a是被告人员,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也是竺a的号码。金a是被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知其手机号码;

6、邮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金a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付款凭单、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C公司支付了1万余元劳务费,用于安装和拆除涉案显示屏。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合同余款,因原告安装的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在安装当日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费由原告承担,拆除旧显示屏也是安装的环节之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曾同意承担10,000元拆除费。关于质量问题,仅作为抗辩理由,不提出反诉。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提出异议。

被告B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书及验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安装的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被告未实际验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被告违约,也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违约金并未过高;

2、拍摄于安装当日的照片1份,证明显示屏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电子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安装当日拍摄的,安装完成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收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即使目前显示屏不能正常使用,也不能说明是显示屏的质量有问题。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中的验收单,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供,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中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形成,虽然涉案显示屏的安装确系C公司施工完成,但该合同是否就是C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难以认定,故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短信,手机短信一般难以伪造,且被告亦确认原告方潘a手机中储存的“朱(B)”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方竺a的手机号码一致,故该组短信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显示为“金a”的短信,由于无法确认该手机号码是否为金a的手机号码,故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2,由于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故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室外PH10 LED全彩显示屏。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及价格包括:1、PH10全彩显示屏1块,尺寸为高3.84米、长5.12米,价格为176,947元;2、多媒体控制系统1套,价格为11,800元;3、播放软件1套,赠送;4、钢结构外框1套,价格待定(视现场情况而定);5、电脑1台,由客户提供;6、布线1套,由客户提供;7、运输、调试、安装,价格栏空白,备注:上海地区免费。合同总价188,747元(此价格不包含钢结构金额)。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作为预付款,计56,624.1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剩余65%,计122,685.60元;余款5%作为保质金,1年内付清,计9,437.30元。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付款(质保金除外),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将涉案显示屏安装于浙江省XX县交通运输管理局。2012年10月17日,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至5月间,原告方潘a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方竺a催讨剩余合同款。

另查明,涉案显示屏的安装系由原告委托C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当日,原告与C公司制作了电子显示屏验收单,原告与C公司均在“工程是否按时完成”、“安装是否平整”、“图像数据显示是否正常”等处予以肯定性确认,被告则未在该验收单上作任何形式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将涉案显示屏安装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被告关于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被告仅提供了验收单作为证明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于该验收单,被告表示,因安装调试当日,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拒绝在该验收单上签字。但本院注意到,该验收单的验收项目表述为“工程是否按时完成”、“安装是否平整”、“图像数据显示是否正常”,即该验收单并非是让各方直接签字确认显示屏安装调试正常,而是让各方选择安装调试是否正常。若显示屏安装调试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完全可以对验收结果给予否定性的确认,而无需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显示屏在安装调试时即不能正常使用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涉案显示屏未能通过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本院认为,若涉案显示屏经验收调试无误,但其后出现了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显示屏不能正常使用系因原告交付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关于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将涉案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自安装调试之日起至今已逾1年,合同约定的65%余款及5%保质金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该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质保金除外),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计算违约金应以除去质保金后的合同余款(即129,309.7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的65%款项应于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即应于2012年5月11日当天支付,现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五个工作日千分之五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旧显示屏拆除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涉案显示屏的运输、调试、安装费用系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认为,拆除旧显示屏与安装新显示屏系不同的工程,安装不包括拆除,所以拆除要另外收取费用。但本院注意到,合同约定钢结构外框的价格为“待定”(视现场情况而定),对此,原告解释,签订合同时知道有旧显示屏,但不知道旧显示屏使用的钢结构外框能否继续使用,所以约定价格需根据现场情况而定。在拆除了旧显示屏后,发现旧的钢结构外框可以稍加改造后使用,于是钢结构外框就使用了旧的。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已知道有旧显示屏需要拆除,若拆除费不包含在安装费之中,其完全可以在合同中对拆除费予以约定,而无需与被告另行约定拆除的费用。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为“显示屏安装”,而工程范围则为“原旧显示屏拆除、钢结构改造与新显示屏安装、调试”,由此可知,显示屏安装并非绝对不包括旧显示屏拆除。且原告关于被告已同意承担拆除旧显示屏的费用10,000元的主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38,747元;

二、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129,309.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五个工作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3.68元,财产保全费1,431.84元,由原告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52元,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珮瑄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