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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7年自行相识、相恋,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陈××。原、被告因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发短信内容超出正常友谊范围,被告在精神方面已经出轨,故认为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但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是自行相识、相恋,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后感情是不错的,且共同生育一子陈××。被告与朋友之间的短信内容未超出正常范围。被告在外面奔波、付出,当知道儿子智力发育迟缓后,辞去工作,全力相夫教子,没有做出对不起家庭、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的起诉行为,被告可以理解,但希望原告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不要再纠结于短信的问题,好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幸福的童年。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7年自行相恋,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陈××。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儿子就读幼儿园被查出智力发育迟缓,致家庭生活不美满,被告便辞职全力照顾儿子。之后,原告因无法接受被告与他人短信交流内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照抄》复印件一份、被告与他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两年内,夫妻感情尚好。近些年来,双方之子被查出智力发育缓慢,被告辞职照顾儿子,原告以被告与他人的短信交流内容而猜疑被告与异性有染,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既往不咎,争取夫妻和好。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家庭,给予被告和好机会。被告应自找不足,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与原告和好。维系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彼此互谅互让,为积极营造和睦、包容的家庭关系多作努力,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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