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5号 原告xx,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50弄32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室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5号

原告xx,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50弄32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室。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利息按每天350元计算,如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之间,被告又向原告返还了借款20,000元,但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天350元计算,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每天3,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中写明了“已收到现金陆万元整”。被告还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已收到了现金6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之间,被告又向原告返还了借款20,000元,但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称被告已返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30,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