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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5号 原告庄XX,女。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原告庄XX与被告叶XX、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5号

原告庄XX,女。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原告庄XX与被告叶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12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叶XX驾驶沪LXXXXX小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在浦东新区XX路XX弄2号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护理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983.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叶XX予以赔偿。

被告叶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XXXXX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5,513.60元、拐杖费160元、住院杂费49.50元及交通费9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自己同意承担其中的一半。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庄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13.60元(此款由被告叶XX支付)。2013年3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右2、3、4跖骨基底骨折,左踝骨折,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休息4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庄XX系本市城镇居民。沪LXXXXX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XX在事故发生后另支付了原告拐杖费160元、住院杂费49.50元及交通费9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叶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5,513.6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7,160.96元。5、鉴定费2,300元、拐杖费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5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99,634.56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3,334.56元。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2,300元,被告叶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叶XX支付的住院杂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95,6634.56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4,000元(已支付医疗费5,513.60元、拐杖费160元及交通费90元计5,763.60元,原告庄XX尚应返还1,76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计1,156.50元(此款已由原告庄XX预交),由被告叶XX负担。被告叶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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