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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3号 原告薛XX,女。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原告薛XX与被告吴XX、中国XX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3号

原告薛XX,女。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原告薛XX与被告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3年2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沪CXXXXX二轮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在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出周园路西200米处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642.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

被告吴XX未具答辩。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牙齿治疗费用,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42.24元(已扣除牙齿治疗费用700元)。2013年6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薛XX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沪CXXXXX摩托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原告自述,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吴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4,942.2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112.80元。5、鉴定费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00元。8、衣物失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2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48,975.04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43,675.04元。余款5,3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因吴XX已实际支付6,000元,多付的费用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43,675.04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此款已由原告薛XX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被告吴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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