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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行)初字第9号 原告林某A,女。 原告林某B,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2013)杨民(行)初字第9号

原告林某A,女。

原告林某B,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女。

第三人林某,女。

原告林某A、林某B诉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林某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A、原告林某A及林某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高某到庭,被告某中心和第三人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第三人吴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号xx室原是原告父母的产权房,后父母与两原告以及第三人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林某,之后该处产权变更为林某D、吴某、林某、林某A、林某B按份共有,各享有1/5的份额。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将该房屋拆除,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沪40街坊(2007)拆协字第08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某中心和第三人某公司共同辩、述称,该户在裁决后未履行裁决内容,而是派代表林某D和被告签订协议,因林某D是产权人之一,而且是该户的家长,持有委托书,被告遂与之签约。该户签约后实际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比裁决方案优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未损害该户的利益,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已经获得安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林某未提供述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证据1、2证明2006年3月23日,林某D、吴某将杨树浦路xx弄x号xx室产权中的五分之三卖给林某、林某A、林某B,该房屋为林某D、吴某、林某、林某A、林某B按份共有,共有人各享有1/5的产权份额。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协议未经两原告同意,也没有两原告授权。

4、户籍资料摘抄。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之前,有两原告与其父母、林某等6人的常住户口,两原告是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口及安置对象。

5、信访告知单及信访答复。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起向某区政府及某局申请信访接待,2013年2月29日被告知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6、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林某D因死亡于2010年6月16日被注销户籍。

经质证,被告某中心和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林某D持有委托书且是该家庭的家长,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林某D有签约主体资格,故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某中心为证明其辩称,第三人某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共同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拆迁许可证,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拆迁资格及拆迁范围,被告已将拆迁的相关资料向该户送达。

第二组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户籍资料摘录单,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居住人口状况及被拆房屋评估单价。

第三组证据:6、某局房屋拆迁裁决书,7、委托书,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证明在经过拆迁裁决后,被拆迁人要求不按裁决内容履行,该户委托林某D与拆迁人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发放了款项,由林某D领取。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和裁决书中裁决的安置方式相比,该户获得的补偿金额更高。

第四组证据:10、腾空单。证明该户动迁已全部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非两原告签署,从行文看是同一个人所写,形式上就能判断委托书是同一个人所写。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林某D擅自签署,未经两原告合法授权,两原告也不知情。对证据9、10不清楚,原告实际也没有取得安置补偿款。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林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被告某中心委托第三人某公司对本市杨树浦路xx弄基地内的房屋所属地块实施拆迁。本市杨树浦路xx弄x号xx室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产权人为林某D、吴某、林某B、林某、林某A。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6人,分别为林某D、吴某、林某B、林某、林某A、林某之女倪某。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某中心申请某局裁决,2009年1月13日该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1月19日,林某D持委托书和被告再次协商,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不再履行裁决书,该户放弃裁决房,选择货币安置。领取货币补偿款和其他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342,737元。林某D在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腾空单上签名将房屋交拆迁人拆除。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自己授权擅自和林某D签约,侵犯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对自己进行安置。

另查明,林某D因死亡于2010年6月16日注销户籍。

本院认为,本市杨树浦路xx弄x号xx室系林某D、吴某、林某、林某A、林某B按份共有的产权房。林某D是吴某的丈夫,是林某、林某A、林某B的父亲,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人根据林某D出示的吴某、林某、林某A、林某B委托林某D办理动拆迁事宜的委托书及林某D在家庭中的身份,有理由相信其为该户的代理人而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该协议是对杨树浦路xx弄x号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补偿安置份额,该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影响两原告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综上,被告已对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一户予以补偿安置,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两原告进行安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A、林某B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林某A、林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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