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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闵某 原告屠某诉被告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闵某

原告屠某诉被告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案外人张某向某公司购买了马自达某小轿车一辆。张某联系案外人胡某为其办理外地车牌的上牌事宜,胡某为此联系经营代上外地牌车牌业务的原告屠某。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偕同张某及其朋友共赴外地办理上牌事宜,屠某称闵某路熟要求张某将车交闵某驾驶,张某遂将车交闵某驾驶。当天20时55分,在沪杭高速往杭州市方向69公里+700米处,闵某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牌号某轿车发生碰撞。事后,闵某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在该事故发生后3分钟,因没有警告标志牌,且案外人曹某没有保持必要的行车距,曹某驾驶的车辆牌号某与马自达某小轿车再次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闵某、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曹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张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屠某、闵某、胡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93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以(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屠某赔偿张某23,549元。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在涉讼的交通事故中,经事故责任认定,本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闵某作为本车的驾驶员,就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屠某经胡某介绍,接受张某关于代为办理外地牌照的委托,则屠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义务方,屠某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此,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存在着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受托人承担合同赔偿责任的竟合。对此,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现权利人张某于二审中明确要求由屠某承担合同责任,并撤回关于要求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系权利人对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张某诉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917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屠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0元。屠某在执行过程中,因迟延履行又另支付2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3,749元(23,549元+10,000元+200元)。

原告提交证据:(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917号民事调解书、农业银行缴款单。

经审理查明,(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2321号一案(以下简称2321号案)的审理中,本案被告闵某曾辩称:其应原告要求,帮忙开车到某市为案外人张某购买的车辆办理上牌事宜,未收取任何报酬,被告认为,其与张某、被告之间属帮工性质。本案原告屠某曾辩称:出发到某市时,被告要求帮忙开车,其与被告闵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胡某间是朋友间无偿的帮忙关系。经过审理,2321号案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将代办车牌过程中的开车事项交由被告执行,被告执行的是原告的指示,原告应对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2321号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受原告指派驾车,执行原告的指示,原告也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无偿的朋友帮忙关系,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驾车尚有其他原因,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驾车起到了帮工人的作用,原告是被帮人。被告作为帮工人应对因自身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追偿的三项款项(23,549元+10,000元+200元)分析如下。第一项损失23,549元。该项是第一次撞击产生且原告已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损失的产生被告确有过错,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实被告有重大过失行为,故此款原告无追偿权。第二项10,000元是第二次撞击产生且原告已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过错在于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在高速公路上滞留时,面对极快速度的车流,车后不放置警示标志就有撞击的危险,是人们一般、也应该能注意到的危险,但作为有专业驾驶知识的被告却未及时放置,此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甚至连一般非专业人员应该注意到的义务都未做到,故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有重大过失,虽然被告在232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曾辩称已放置了警示牌,但无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也未予认定,故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对第二项损失10,000元有追偿权。第三项损失200元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无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审 判 员 周伟忠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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