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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大沦镇缪埭村。 委托代理人姜××,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职务总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大沦镇缪埭村。
委托代理人姜××,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与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到南京××超市从事装修装潢方面的工作。2011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同事陈××一起将材料从瑞金路店送到鼓楼店,途中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属无过错责任,故原告支付陈××因交通事故的20%责任的赔偿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陈××20%的责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7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自身20%的责任计7,353元。

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事故责任,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对原告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再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安排,到南京××超市从事装潢装修方面的工作。2011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载同事陈××一起将材料从瑞金路店送到鼓楼店,途中与一辆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诊断为腰椎右侧1-5横突骨折伴第4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月7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再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玄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夏××与被告倪×、解×、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3,440元,由被告××南京公司赔偿5,000元,余款8,440元,由原告承担20%即1,688元,由被告倪×承担80%即6,752元。二、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80,282元,由被告××南京公司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600元);余款25,282元,由原告承担20%即5,057元,由被告倪×承担80%即20,225元。三、本案鉴定费2,640元、诉讼费400元,合计3,040元,由原告承担20%即608元,由被告倪×承担80%即2,432元。四、综合本调解协议前三条,被告××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告倪×赔偿原告29,409元,扣除被告倪×已垫付的5,261元,被告倪×还应赔偿24,148元;被告××南京公司及倪×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三十日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夏××账户中。五、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

又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原告陈××与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 (2012)玄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23,379.20元。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979元、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工资39,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6个月就业补助金25,98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760.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医疗期间的交通费2,260元、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住宿费510元、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伤认定往返交通费974元和2012年11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费47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397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47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外省市就医食宿费1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工资4,200元;七、原告返还给被告预支的医疗期间款项10,000元;八、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98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人民币47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人民币1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工资人民币4,200元;七、原告返还给被告预支的医疗期间款项人民币10,000元;八、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判决不服,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陈××的20%的交通责任赔偿金23,379.20元、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自身20%的交通责任赔偿金7,961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于同年7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玄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397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即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以工伤属无过错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承担的20%的赔偿款的诉请,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要求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陈××20%的责任计23,37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夏××要求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自身20%的责任计7,3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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