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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6号 原告黄**,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白**,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6号
  原告黄**,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白**,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室。
  负责人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诉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出租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2年8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近金丰路时,适遇案外人张**驾驶牌号为沪FU**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张**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峰端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牌号为沪FU**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707.4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677.3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的驾驶员系被告**出租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FU**车辆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49,707.4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近金丰路时,适遇案外人张**驾驶牌号为沪FU**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张**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2.冠心病PCI术后。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多次门诊。2013年6月24日原告至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2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9,707.41元,被告**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鉴定,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峰端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肇事车辆沪FU**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家宅**号,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FU**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FU**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而张**系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677.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均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07.41元有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为据,为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75天(包括内固定物拆除术在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至于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为4,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11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2,117.41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计25,270.45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35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0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计3,4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9,553.36元。被告**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28,750.4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原告黄**应返还被告**出租公司1,2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109,553.36元;
  二、原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249.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黄**负担200元、被告**出租公司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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