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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55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55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9.60元及滞纳金572.5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69.6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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