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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9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965号 原告金a,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b,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c,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d,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e,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965号
    原告金a,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b,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c,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d,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金e,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a,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金b、金c、金d、金e与被告施a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阮a,被告施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金b、金c、金d、金e诉称,五原告系潘a的子女,潘a的丈夫金f先于潘a死亡。2012年10月26日时,被告驾驶电瓶车在闵行区古美西路xx弄小区内将潘a撞倒,致使其受伤。后潘a先后至多家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死亡。因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医疗费46,516.90元、误工费17,085.60元、护理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362,312.50元。
    被告施a辩称,事发时被告的电瓶车没有撞到潘a,只是被告在转弯时“唉”了一声,潘a一让摔倒的,是潘a自己受惊吓倒地的,潘a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潘a的死亡,并非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因此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不同意承担。对潘a在六院骨科急诊治疗和武警医院的骨科治疗予以认可,对闵行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不予认可,死亡记录的入院诊断中有多项疾病和诊疗经过,死亡原因里也未提到骨折,因此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误工收入,原告应提供税单等来佐证,仅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被告是基于骨折才与原告协商请保姆的,费用是3,200元,现在考虑到老人自身的疾病造成的,因此护理费用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8时08分许,被告施a驾驶助动车行驶至闵行区古美西路xx弄小区时,恰逢潘a在上述地点行走,致潘a跌倒受伤。事发当天,潘a之子金d拨打110报警。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施a,在询问笔录中载明,施a答:我骑电瓶车撞了一个人,来说明情况;我对民警确定我负有事故全责没有异议。
    事发当日,潘a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1元。
    2012年11月19日,潘a因病情恶化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冠心病(心律失常,左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间质性肺炎)、股骨颈骨折(左侧)。2012年12月16日,潘a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死亡记录中记载死亡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间质性肺炎,Ⅱ型呼吸衰竭,肺源性心脏病,右心功能不全失代偿;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左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5,985.90元。
    另查明,原告金a、金b、金c、金d、金e系潘a子女。潘a丈夫金f先于潘a去世。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0月26日潘a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2012年12月16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缺少潘a死亡后尸体解剖报告,且目前已无法补充,就现有材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故难以针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作退卷处理。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施a支付原告4,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10接警单及询问笔录、病历记录及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交通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发当日,潘a之子金d拨打110报警。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就该起事故向被告施a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施a称:“我骑电瓶车撞了一个人,是来说明情况的”、“我对民警确定我负有事故全责没有异议。”可见,被告施a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就交通事故及责任分担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辩称没有撞到潘a,潘a系受惊吓摔倒,自身负有部分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潘a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其次,潘a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判断。本院认为,根据闵行区中心医院死亡记录的记载,潘a的死亡原因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间质性肺炎,Ⅱ型呼吸衰竭,肺源性心脏病,右心功能不全失代偿;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左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潘a因摔倒所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潘a已火化,参与度无法作出鉴定。但潘a已88岁高龄,经本起交通事故后,一直卧床进行保守治疗。长时间缺乏适当的运动,对已高龄的伤者而言,势必产生不良的后果。本院综合考虑后确认,潘a的本次外伤仅为诱因之一,对潘a死亡结果参与度为15%。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潘a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531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2012年11月19日,潘a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的医疗费为45,98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事由,本院难以支持,但潘a在治疗及住院期间,势必会发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潘a骨折后卧床保守治疗,确需护理,而事发后,原、被告也就聘请保姆的费用进行过协商,被告同意按3,200元每月支付保姆费用,此外,潘a家属另行支付护工费48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金d、金e、金c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三人因本起事件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亦无税单、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根据事故处理及办理丧事情况,酌定金d、金e、金c3人各1个月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误工费为4,860元;6、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数额中除潘a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发生的医疗费531元外,其余款项均应按照参与度15%予以计算赔偿基数。综上,被告施a应赔偿原告52,469.3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600元,被告还需支付47,869.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金b、金c、金d、金e人民币47,86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7.34元,由原告金a、金b、金c、金d、金e负担2,862.24元,被告施a负担50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岚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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