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3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a,被告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等物业管理服务,且小区90%以上的业主都已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亦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自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8,330.8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30.8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交纳违约金833元。 被告蔡a辩称,首先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业主大会从未开过,业委会如何选举的也从未公布过,比如2006年的选举,将143票未投票的视为同意,这不符合程序,因此业委会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成立,其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是非法的,此外业委会选聘物业单位也没有进行过竞聘,因此被告不认可物业服务合同。其次,物业公司存在侵吞停车费的嫌疑,被告要求查看停车费的收支、使用情况,但物业公司始终没有协助。再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消防通道被阻塞,绿化也不整理,小区建筑遭到破坏,保安人数不够,小区围墙可以修复,但物业公司进行更换,被告通过房地局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结构图,但物业公司不予配合。此外,被告将原告邮寄的催款函退给原告,原告应该知道,但原告没有起诉,原告已经放弃了两年里主张起诉的权利。不诚实的服务不可能得到报酬,因此被告才未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xx二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弄xx二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8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xx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1.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5日,原告再次与上海市闵行区xx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自2006年4月入驻小区后,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被告蔡a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区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04.24平方米,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6月未交物业服务费8,330.86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2010年12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被告均未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退信一封及改退批条一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邮件催领通知单、照片一张、照片碟片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不合法,进而否认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程序不合法,则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曾于2008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讨函,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直至2010年4月26日到期。原告虽提供了2009年3月24日的交寄清单,但从中并不能看出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催讨函,原告目前可以证明的邮寄催讨函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因此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因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小区状况仅系固定时间的固定状态,无法反映出物业服务合同的持续履行状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停车费账目公开的问题,亦应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并不能成为被告一户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 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负有为业主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多倾听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以求在工作过程中更加规范、透明、公正。对于被告提出的意见,亦应多倾听、多沟通。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费确属事出有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05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岚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