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商终字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 X。 委托代理人:汤X X,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汤家桥国大广场*号门*楼。组织机构代码:**
浙 江 省 湖 州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商终字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 X。

  委托代理人:汤X X,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汤家桥国大广场*号门*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 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 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 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X X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 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某公司因承包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与陆X X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协议》,向陆X X购买钢材,并对数量、价格、计数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某某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孙某甲、孙某乙。合同签订后,陆X X于2012年8月14日开始向某某公司工地供货,但某某公司未能依约向陆X X付款,陆X X遂于2012年9月17日后停止供货,并向某某公司催讨已供钢材款879530元,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79530元及违约金184701元(按月息3%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5月),合计1064232元。

  原审法院查明:陆X X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载明需方为孙某乙,落款处所盖公章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综合宿舍楼及门卫室等附属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下方明确注明“非合同用章”。

  原审裁定认为:陆X X提供并据以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钢材购销协议即使盖有上述公章,也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具有签订及履行该份协议的意思表示,故钢材购销协议对某某公司不能产生合同效力,陆X X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对钢材购销协议承担合同责任系主体不符,该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X X的起诉。

  陆X 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某乙作为项目负责人持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综合宿舍楼及门卫室等附属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虽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该购销协议效力待定。因陆X X已将钢材交付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综合宿舍楼及门卫室等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陆X X供应该项目部的钢材已物化为某某公司承包建设的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综合宿舍楼及门卫室等附属工程项目部是某某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故该钢材购销协议对某某公司有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某某公司是适格被告。综上,认为原审裁定理由错误,且在未经审理情况下径行认定合同效力,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某某公司与陆X X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也未收到过陆X X的任何货物。陆X 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驳回陆X X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某某公司对其承包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与陆X X之间存在买卖往来。

  期间,陆X X在起诉时已提交钢材购销协议和送货单的基础上,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应的检测委托书,六份共十二页,拟证明某某公司在使用前委托鉴定机构对钢材测量、检测;2、中秋、国庆值班表一份,拟证明孙某乙、孙某甲都是某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3、监理例会签到表五份,拟证明孙某乙、孙某甲是代表某某公司在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4、2012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往清单,拟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陆X X钢材款20万元的事实。

  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钢材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体和合同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某某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某某公司与陆X X之间没有购销关系。2、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论孙某乙是否收到货物,均与某某公司无关。3、对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应的检测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陆X 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证明某某公司曾作为委托单位将钢材送至长兴县兴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4、对中秋、国庆值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陆X 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对于监理例会签到表由工程监理方提供没有异议,但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分几个标段,分别发包,而所有标段均由同一方负责监理,某某公司只承包了其中一个标段,至于孙某乙为何会参加会议,某某公司不清楚,监理例会签到表无法证明孙某乙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孙某乙是项目负责人。6、对2012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往清单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跟财务核对。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指定某某公司提交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应的检测委托书载明的单号为11197754、LA7216901、LB1449201、16451773、050132、LB1281601、41961111、Z780701-2的钢材质保单,但某某公司以找不到相关材料为由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陆X X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应的检测委托书、监理例会签到表、2012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往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孙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与陆X X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印文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综合宿舍楼及门卫室等附属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由孙某乙指定孙某甲及孙某乙本人为收货人;2、陆X X于2012年8月及9月期间供货,相关送货单由孙某乙或孙某甲签收;3、某某公司曾委托长兴县兴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用于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材进行检测,并由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见证;4、孙某乙和孙某甲曾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参加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监理例会;5、2012年9月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陆X X汇款20万元。此外,某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自认其是长兴县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承建人之一。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否认孙某乙是公司员工及公司与陆X X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但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钢材购销协议上盖有某某公司技术资料章、孙某乙代表某某公司出席工程监理例会以及为何由某某公司给付陆X X20万元等原因,也拒不提供钢材质保单等证据材料,因此,根据陆X X起诉时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和二审期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往清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以及某某公司自认的相关事实,尚不能完全排除某某公司与陆X X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可能性,有待对此作进一步审理认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以查明相关事实,即径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欠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林型 茂

审判员胡 臻 美

代理审判员蒋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如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