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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忠,上海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龙,上海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忠,上海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龙,上海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茆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3年7月3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称:第二被告是松江某城二期工程(12#-23#楼)的建设单位,第一被告是备案施工单位,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系争工程于200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原、被告最终确认结算价1,960万元中包含5%的质保金即98万元,待质保期满按合同执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质保金98万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2、被告偿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其陈述,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5,889,892元,尚欠工程款2,199,424.9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199,424.9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又称,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489,892元,又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为1,599,424.90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其已超付了2万元,在质保金内应扣除;双方曾有约定,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5万元用以解决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该款也应在质保金内扣除。双方还约定,质保金即3%的工程总价是在工程竣工两年后支付,另2%是在五年后支付。所以,现在仅有3%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另外,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支付了巨额费用,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程维修费507,941.84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对第一被告主张维修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确认。

第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应由其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第一被告与湖北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松江某城12-23号楼发包给“某公司”;承包价价款总价包干17,263,876元;工程工期218日历天,2008年3月12日-2008年10月15日;内容为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节点支付,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65%,单体验收后支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70%,竣工备案完成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支付3%,竣工验收后满五年支付2%等。

2009年7月14日,第一被告、“某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被告与“某公司”解除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松江某城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工程承包协议》条件与原合同相同;原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第一被告、原告双方继承和履行,与“某公司”无关;第一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之前)中,扣除250,000元,用以解决“某公司”与胡识渊之间的纠纷等。

但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

2009年12月16日,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1年1月30日,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一被告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上海某城12#-23#楼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交房前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510,683.10元,其中62万元已在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剩余890,683.10元财务在支付该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1,960万元)中包含5%的质保金即98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执行。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某城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现因总包方需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等原因,第二被告出面要求原告总包方进行劳务备案等;劳务资质借用标的为1#-10#楼;因原告提供了劳务备案手续等服务,由第二被告在协议书签字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等。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借用资质费用确为8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是按照第一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结算审定单、《劳务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虽合同关系无效,但因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约定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亦明确,双方约定内容同第一被告与“某公司”所签工程合同,故可以确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支付3%,竣工验收后满五年支付2%”。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后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第一被告主张的仅有3%的质保金,即588,000元(1,960万元×3%)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质保金)98万元,其将被告已付款款项中的10万元作为借用资质的费用未计入工程款,而根据相关证据及原告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借用资质的费用仅为8万元,故差额2万元应再计入工程款;另根据原、被告及“某公司”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5万元,故该款应在被告欠付金额中扣除。审理中原告变更其陈述,主张被告欠付款金额为1,599,424.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至2011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到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为318,000元(588,000元-2万元-25万元)。欠款未付,第一被告还应承担自应付款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反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花费巨大,但第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将维修事宜通知过原告,故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1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1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375元,反诉受理费4,435元,合计诉讼费23,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331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79元(已付4,435元,余款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军
审 判 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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