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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8号 原告徐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刘楼村徐家。 被告唐某,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五星。 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8号
  原告徐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刘楼村徐家。
  被告唐某,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五星。
  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2年8月许因吸毒被抓释放后仍不悔改,此后还发生有人多次打电话讨债,甚至上门讨债之事。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六七年后才结婚,感情很好。吸毒是因原告有外遇,心情不好所致,现已戒毒,赌博也改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许相识相恋,2008年起同居,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2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同居多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被告虽有吸毒、赌博恶习,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问题,表示愿意改正且已经戒除恶习。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相互体谅、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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