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08号 原告陆某,女,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1709号,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岸景苑。 委托代理人陆火青(系原告陆某父亲),住同原告陆某。 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严湖村。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火青,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陆宇轩。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当民警到场时被告已不知去向,经亲友多次相劝仍不见效,被告自2012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刘某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没有殴打原告,平时经常照顾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矛盾主要在于原告父母横加干涉,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陆宇轩。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父母时有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离家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日趋僵硬。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照片、费用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正确对待,致夫妻感情失和。只要被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与原告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