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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原告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项x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项xx。 被告陆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项xx与被告陆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原告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项x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项xx。
  被告陆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项xx与被告陆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项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项xx系项xx与被告陆xx的婚生儿子,项xx与陆xx于2006年7月2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项xx共同生活,被告陆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但是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将每月抚养费增加到人民币800元。
  被告辩称,同意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是原告提出的请求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每月工资只有两千多元,况且原告每月的实际费用并没有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项xx与被告陆xx的婚生儿子,项xx与陆xx于2006年7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项xx共同生活,被告陆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3年年底。原告现就读于育秀学校初一年级。被告陆xx的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2,234元。因当时约定的抚养费较低,无法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和学习需要,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收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目前的物价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支出,原告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项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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