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10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盛xx。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郑xx,女,xxx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县。 被告林xx,男,xxxx年xx月x日生,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郑xx、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对被告林xx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8月1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林xx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过答辩期,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本院遂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被告郑xx、林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xx、林xx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xx市青xx区xx镇xx路房地产在33,030,000元最高余额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800,000元,现被告已欠息违约,为维护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600,000元;2、被告xxx公司偿付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124,229.8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郑xx、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xxx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处置被告xx公司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依据。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xx、林xx为被告xxx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抵押合同的补充约定,对抵押物的最高额的抵押金额进行约定。 5、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约定的抵押房产都进行抵押证明。 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7、贷款处理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 8、工商机读档案二份,证明被告xxx公司、xx公司主体资格。 9、身份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郑xx、林xx主体资格。 10、户口簿、婚姻证明,证明被告郑xx、林xx是夫妻关系。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人xxx公司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郑xx、林xx、抵押人xx公司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600,000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124,229.8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郑xx、林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xxx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xx、林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x公司追偿; 四、被告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3,03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xxx公司到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xx有限公司的财产(即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9弄1号全幢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xxx公司继续清偿。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21元,由被告xxx公司、郑xx、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