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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薛xx,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xx。 委托代理人薛xx,女,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组,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薛xx,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xx。

委托代理人薛xx,女,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组,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xx,女,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组,现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江x,男,住上海市杨浦区xx。

原告薛xx诉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薛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薛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薛xx欲将继承父母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室房屋卖掉后购买位于上海市xx房屋,因当时尚未收到卖房款,但又必须如期支付购房首付,遂原告薛xx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与其同居的第三人黄xx向第三人黄xx的弟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由于当时原告薛xx尚未与前妻离婚,第三人黄xx提议预售合同购房人写其儿子即被告朱xx的名字,以后再更改,故预售合同购房人写了被告朱xx的名字。2009年11月26日,开发商通知付清剩余房款,原告薛xx再次通过第三人黄xx向第三人黄xx的弟弟借款15万元以及原告薛xx收到首期售房款中18万予以支付。2010年1月,原告薛xx将收到的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室房屋尾款33万元以及之前收取的购房定金2万元,共计35万元交给第三人,让其归还给第三人的弟弟。2010年9月19日,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登记结婚,但婚后第三人黄xx不念夫妻感情,多次声称房屋系被告朱xx购买,与原告薛xx无关。故为维护原告薛xx的合法权利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上海市xx房屋、附属自行车库及23号汽车库属原告薛xx所有。

原告薛xx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畔家园二期房屋定购协议》1份、《海畔家园汽车库购买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以被告朱xx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

2、上海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23号汽车库销售发票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薛xx出资购买。

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现金缴款单1份、上海银行进账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通过被告朱xx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

4、原告薛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于2009年11月25日开具了18万元的本票。

5、原告薛xx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偿还购房欠款的事实。

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分、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3支弄67号201室房屋卖掉后所得款项用于购买系争房屋。

7、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婚前购买,款项先借后还。

8、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薛xx将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房屋卖掉后所得款项交给第三人黄xx用于购房。

9、证人薛慧芳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薛xx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薛xx所述不是事实,系争房屋由被告朱xx购买,被告朱xx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请求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畔家园二期房屋定购协议》1份、《海畔家园汽车库购买协议》1份,上海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23号汽车库销售发票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朱xx出资购买。

2、原告薛xx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1份,旨在证明原告薛xx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3支弄67号201室房屋所得款项并未用于购房。

3、证人黄宗清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薛xx并未通过第三人黄xx向其借款购房的事实。

4、证人匡海燕、黄宗芳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薛xx给付第三人黄xx的钱款是作为彩礼支付的。

第三人黄xx述称,原告薛xx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xx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将该两组证据作为被告朱xx的第1组证据提供,但对原告薛xx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系争房屋以被告朱xx名义购买,但不足以证明资金来源,故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1、2组证据(即被告朱xx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现金缴款单1份付款人为朱xx,认为已证明系被告朱xx付款,而上海银行进账单系复印件,但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并不否认原告薛xx开具18万元本票的事实,认为该款系原告薛xx支付给第三人黄xx的彩礼,并提供其第4组证据即证人匡海燕、黄宗芳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薛x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匡海燕系被告朱xx前女友,并与朱xx共同育有一女,证人黄宗芳系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的亲属,均与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才信,而原告薛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现金缴款单1份付款人为朱xx,亦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房款系原告薛xx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上海银行进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现金缴款单1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朱xx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薛xx开具18万元本票的来源,与其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上海银行进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薛xx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证明力;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同时也将该组证据作为被告朱xx的第2组证据提供,认为该明细反映并未用于购房,本院认为,该详细清单中款项用于购车及日常取现,故对原告薛xx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朱xx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薛xx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3支弄67号201室房屋卖掉,但不能证明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薛xx支付的款项是作为彩礼支付的,本院认为,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登记结婚的日期,不能证明购房的资金来源,故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薛xx未经被告朱xx及第三人黄xx同意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薛xx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薛xx提供的第8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录音中第三人黄xx否认将薛xx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3支弄67号201室房屋的款项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9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薛慧芳系原告薛xx姐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薛xx对被告朱xx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黄宗清系第三人黄xx的弟弟,但是原告薛xx对其主张通过第三人黄xx向黄宗清借款用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薛xx未能举证,而黄宗清也出庭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朱xx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xx系第三人黄xx之子。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同居期间,被告朱xx与上海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海畔家园二期房屋定购协议》1份,预定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海畔家园二期二幢7号202室房屋1套,附属自行车车库(30)号1间,价款为480,718.11元。同日,被告朱xx又与上海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畔家园汽车库购买协议》1份,购买位于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苍工路295弄2号房23号汽车库1间,价款为52,096元,上述两处房屋总价款合计为532,814.11元,其中被告朱xx于2009年10月30日交款20万元,2009年11月26日交款152,814.11元,原告薛xx于2009年11月27日以本票支付18万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薛xx与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为上述系争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薛xx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苍工路295弄海畔家园二期7梯202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及23号汽车库属原告薛xx所有。

另查明,原告薛xx于2009年10月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3支弄67号201室房屋以555,000元的价格出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系争房屋由被告朱xx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购房款中18万元系原告薛xx出资,被告朱xx及第三人黄xx认为该款系原告薛xx给付的彩礼,但证人匡海燕、黄宗芳与被告朱xx、第三人黄xx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薛xx将其唯一住房出售来支付彩礼,亦与理不合,故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薛xx当时与第三人黄xx同居,本院认为原告薛xx为了将来婚后与第三人黄xx一家共同生活而参与购房,较为符合生活常理。原告薛xx认为购房款除18万元本票外,其余款项系原告薛xx通过第三人黄xx向黄宗清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且黄宗清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薛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原告薛xx与被告朱xx共同出资购买,且购买时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尚未登记结婚,故系争房屋可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各自份额。至于原告薛xx与第三人黄xx之间其余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海畔家园二期二幢7号202室房屋1套,附属自行车车库(30)号1间、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苍工路295弄2号房23号汽车库1间归原告薛xx与被告朱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薛xx享有33.78%份额,被告朱xx享有66.22%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8元,由原告薛xx负担3,070元,被告朱xx负担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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