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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牛鲾村。 被告冯某,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牛鲾村。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根据原告申请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牛鲾村。
  被告冯某,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牛鲾村。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根据原告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5日生有一子冯佳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开始平淡并逐步产生隔阂。2010年,被告瞒着家人到澳门赌博输了近百万,并将房产抵押,后在家人帮助下还清赌债,收回房产。但被告并未就此痛改前非,2011年9月,有人通知原告,称其居住的房屋已出售,要求限期搬离。原告经查询才发现居住房屋已于当年8月过户至他人名下,而被告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鉴于被告的行为置家人于不顾,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致原告和儿子无家可归,让原告伤心至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冯佳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刘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户口簿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出生医学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情况;
  4、本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5424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两次次起诉离婚。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相恋,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冯佳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自述被告赌博输光家产后于2011年9月离家不归。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9月6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均尚好。近年,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且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一子冯佳福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愿后,认为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冯佳福(2002年2月5日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8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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