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xx木制品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住xx省xx县xx镇x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xx木制品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住xx省xx县xx镇xx街道xx街xx号。
  第三人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弄xx号。
  原告xx木制品厂诉被告吴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为查明案件的需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x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及第三人刘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木制品厂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初委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业务员张xx为本厂职工杨xx等5人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在写有本厂5名职工名单的申报表上盖章后,交由张xx办理保险手续。2013年6月6日,原告接到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区仲裁委”)的开庭通知,才知道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感到莫名其妙。经查询得知,被告受伤前在第三人刘x处工作,刘x委托张xx为其雇员吴xx和孙xx两人办理意外保险,张xx擅自将被告的名字添加到原告职工投保名单内,原告对此毫不知情。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6日,刘x向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支付吴xx两个月工伤费计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认为赔付的钱太少,不予同意,双方遂产生争执。刘x无奈,遂将在张xx处取到的保险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交给被告,叫他自己去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看到保险单上的投保单位是原告,以为只要是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赔款就多,所以向xx区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刘x以前与原告素不相识,刘x的木工作坊与原告企业的地址根本不是同一地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称“刘x在被申请人处是负责带班的,管理申请人等员工”是凭空想象和捏造出来的,并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无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xx木制品厂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劳人仲(20xx)办字第xx号《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的事实;
  2、刘x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事情发生经过各1份,证明被告系由案外人赖xx介绍至刘x处工作,刘x委托张xx为其雇员吴xx和孙xx两人办理意外保险,张xx擅自将被告的名字添加到原告职工投保名单内(保费由刘x支付),被告受伤后,由孙xx陪同被告就医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刘x承诺支付其工伤费6,400元的事实;
  4、证人孙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经赖xx介绍至刘x处从事木工工作,并曾与刘x协商工资,其并不认识原告,直至拿到保险单才知道原告,被告受伤后,其和刘x陪同被告就医的事实;
  5、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刘x委托其为雇员吴xx和孙xx两人办理意外保险,因无法办理,其建议刘x将两人的名字添加到原告的保单内,之后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名字添加到原告的保单内,之后因被告受伤,被告要填写工伤申请表,要求刘x盖章,因刘x无章,刘x找其帮忙,其去找原告,原告不答应,遂诉讼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根据保险单,原告为被告投保,刘x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xx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一致,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吴xx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x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发生工伤,工伤发生后,刘x出具证明,承诺以后的事情如果处理不好,拿证明找老板的事实。
  第三人刘x述称:吴xx系其雇佣的,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刘x对其述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在刘x处工作的事实,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则应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员工等出具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明了被告在其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初,被告经案外人赖xx介绍至第三人刘x处从事木工工作,其与刘x约定月工资4,000元,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5小时,工作地点为xx区xx镇xx村xx组。刘x曾委托保险代理人张xx为其雇员吴xx和孙xx两人办理意外保险,之后,在张xx的建议下,刘x同意由张xx操作将被告的名字被添加到原告职工投保名单内。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刘x处工作时受伤。2013年3月19日,刘x向被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吴xx木工于2013年3月1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开电锯工作中不慎把右食指中节锯伤。”之后,被告因填写工伤申请表要求刘x盖公章,刘x遂找张xx帮忙,张xx去找原告,原告不允,被告遂于2013年6月向xx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xx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刘x向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支付吴xx两个月工伤费6,400元。
  还查明:被告受伤后,第三人刘x已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刘x约定工资报酬,被告在第三人刘x处工作,由刘x发放工资,而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亦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双方不具备也无从体现劳动关系的人格和经济从属性的本质特征,被告仅以其的名字被添加到原告单位职工投保名单内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