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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胡耀东,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傅家乡碑梁村5社。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先虎,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镇灯塘村253号。 被告上海维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胡耀东,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傅家乡碑梁村5社。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先虎,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镇灯塘村253号。

被告上海维程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1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原告胡耀东诉被告蒋先虎、被告上海维程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先虎、维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耀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蒋先虎,为被告维程公司建造厂房。2011年4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丈量厂房大门尺寸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起诉法院,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判决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次伤害又继续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至2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消炎、换药。此外,还进行门诊治伤。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929.95元、救护车费77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21元、律师费3,00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先虎未作答辩。

被告维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维程公司与蒋先虎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由维程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1585号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清包给蒋先虎,施工内容为墙面檩条、屋面全部钢架、行车梁及彩钢板安装。之后,蒋先虎临时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丈量厂房大门尺寸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后受伤。经鉴定,原告胡耀东因外力作用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内侧弓结构破坏,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就医疗、伤残赔偿金以及含后期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提起诉讼,同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上述费用作出了判决。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12月4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六人民医院复诊;12月5日至25日,先后在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并于12月7日在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胫骨、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原告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29.95元、救护费77元、陪护费90元、交通费1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凭证及本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耀东受雇于被告蒋先虎,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蒋先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维程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蒋先虎,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929.95元、救护费77元、交通费121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并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90元的诉请,因前案原告对后期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已经主张并得到支持和赔偿,现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用系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耀东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律师费人民币19,127.95元;

二、被告上海维程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先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蒋先虎、上海维程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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