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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戴xx,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红专村1030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980弄122号401室。 原告卫xx,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戴xx,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红专村1030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980弄122号401室。
  原告卫xx,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戴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704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李xx儿子),住同被告李xx。
  原告戴xx、卫xx诉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戴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动迁安置的xx区xx镇xx苑中梯402室(后经更改为本案系争房屋),协议中还约定了房屋价款等。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对被告及各部门的付款义务,也于2007年取得了系争房屋,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因该房系动迁安置房,故2009年办理产权证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证,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980弄122号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就被告动迁房的申报权的转让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2、收据2份,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70,000元转让费及原告支付了应付的中介费2,4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向上海新发展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108,823元房款的事实。
  4、物业管理费发票2张,旨在证明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至今的事实。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且已符合过户条件的事实。
  6、xx汇虹苑一期结算单及入住证各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结算及入住实际由原告办理,结算单上的联系电话是原告卫xx的号码的事实。
  7、2007年9月16日的取款记录1份及现金解款单2张,旨在证明原告当日取出75,000元现金是为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事实。
  8、《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后立刻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但系争房屋非该协议书中提及的xx苑34号中梯402室,故被告没有为原告过户系争房屋的义务。被告认为《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无效,动迁房的申报权系被告作为xx村的村民因房屋动迁而产生的专属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被告在未征得共同权利人即妻子陆英仙的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现被告妻子不同意处分,被告对该协议中提及的房屋无处分权。即使《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有效,被告要求终止该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即使该协议生效,该协议中约定的出让价格显失公平,根据情势变更、重大误解等原则,被告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签订协议没有经过其妻子同意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70,000元转让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介费的收据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的是被告的名字,是被告付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居住,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不是原告去办理的,电话号码和房屋产权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取款与现金解款单之间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的妻子不同意,被告应及时起诉解决,但被告没有这么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转让费收据、证据3、4、5、6、7、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介费收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另,经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xx区xx镇动迁办公室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被告李xx与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xx汇虹苑一期结算单、入住证、购房人信息登记表(xx汇虹苑54号122梯401室及62号140梯201室)2组,因上述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x原系xx区xx镇xx村7组的村民。2003年6月24日,被告李xx作为被拆迁方与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就拆迁补偿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
  2006年7月7日,被告李xx及其儿子李xx(甲方)与原告戴xx、卫xx(乙方)签订了《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84.53平方米的动迁房申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申报转让费人民币柒万元,甲方出具收条给乙方;申报房屋坐落于xx区xx镇xx苑34#中梯402室,房屋面积为84.53平方米,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由乙方直接交付房款给规划土地管理所,房型为二室一厅一卫一厨一车库;乙方的该住房申报后,碰到房产部门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包括办理产权证)甲方必须帮助乙方出具有关资料帮助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该协议,如确实需要终止协议,规定违约金为该房屋总房款的百分之六十;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200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并由被告李xx出具了收条。
  2007年9月,被告李xx一户与上海新发展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经结算共取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屋,分别为xx镇xx汇虹苑62号140梯201室及54号122梯401室(即系争房屋)。
  2007年9月16日,新发展公司就系争房屋出具了xx汇虹苑一期结算单、入住证及购房人信息登记表。该结算单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单价1,300元,总价108,823元,收款情况列明房款、车库、物业维修基金等各类费用。
  同日,原告戴xx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75,000元。
  2007年9月21日,新发展公司就系争房屋开具了《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列明建筑房屋面积83.71平方米,金额为108,823元。该购房款发票现由原告持有保存。
  2007年9月18日,被告李xx与新发展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李xx购买xx区xx镇xx路1980弄xx汇虹苑122号401室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300元,总房价款暂计108,823元……。
  2007年10月20日,原告卫xx就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与案外人上海邦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自装修完毕后遂入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形式的房屋使用费。
  2009年12月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李xx名下。
  经查,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现均由原告持有保存。
  另查,被告现居住在除系争房屋外的另一套动迁安置房即xx汇虹苑140号201室房屋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协议系订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以动迁房申报权属专属权利不得转让、被告作为出卖人在缔约时未征得其妻子的同意对系争房屋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该协议的标的是否在履行过程中由约定的“xx苑34#中梯402室”变更为系争房屋以及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称该协议的标的已更改为系争房屋,被告称因尚未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故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暂住。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义务;第二,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李xx尚未与新发展公司进行结算并确定动迁安置房的房号;而2007年9月16日经结算确定被告的两套动迁安置房的房号后,原告遂对被告的其中一套动迁安置房即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形式的房屋使用费,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经本院调查取证及被告自认,被告李xx一户共安置了两套动迁房,一套为系争房屋,另一套即为被告现住的xx汇虹苑140号201室,并无转让协议中约定的“xx苑34#中梯402室”;第四,经计算,转让协议约定的单价1,300元与系争房屋的购房单价一致;第五,系争房屋现有的购房款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均在原告处保存;第六,原告就其主张的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的事实提供了部分房款取款的书证,而被告未能就其相反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七,被告仅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终止该协议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转让协议的解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标的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生了实际变更,即由原先的“xx苑34#中梯402室”变更为系争房屋;且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系争房屋。可见,涉案《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称因尚未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故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暂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已符合过户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xx、卫xx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980弄122号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诚诚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严
   

书 记 员 胡诚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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