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 原告某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浮桥镇金浪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某组。 法定代表人某,经理。 原告某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产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初期被告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随着合作时间越来越长,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164.23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164.2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价函两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但盖章的是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名人为范远钊和范浩钊; 2、范远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6,292.15元; 3、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及送货单十九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价值140,636.52元的货物,被告已归还61,270元,尚欠195,658.67元; 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又送货99,505.56元,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多支付了494.44元,应在总欠款中扣除; 5、进账单及号码为49366506的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 6、支票一组,证明原、被告支票往来情况。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的是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不认识签字收货的范远钊等人,被告没有开具支票给原告且支票具有流转性。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未收到过,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过且不认识范远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过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未见过且被告未签字;对证据5因时间在两年前已不记得,且被告开票不写明收款人;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开给原告的。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6及证据3中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水泥、石灰、煤灰、柴油等产品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在两份调价函上盖章。原告发货并由范浩瀚、朱绍敏等人签收,范远钊、范浩瀚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持被告出票的1张支票进账50,000元,持2张支票遭退票。 另查明,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调价函相对方即甲方系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及对账单的对账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最后,支票具有流转性,无法证明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必然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3元,减半收取计1,601.50元,由原告某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