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夏××。 本院受理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象山县,不在本院所辖范围,依法应由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涉案工程在宁波市镇海区,本案被告夏××的户籍所在地是象山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有经常居住地,且本案涉案工程在宁波市镇海区,也不在本院辖区。依照法律规定,浙江省象山县系被告住所地,本案依法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徐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