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顾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期间,原告追加章某为共同被告,后予以撤回(已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2年4月,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借给被告14万元。被告原本承诺2012年10月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银行凭证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以及次日通过转账以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借款13万元,另1万元系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所借。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玲娣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