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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8号 原告xx,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船浜村1038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南亭公路604,606室。 负责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8号

原告xx,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船浜村1038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南亭公路604,606室。

负责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Exx613别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30日7时20分许,案外人xx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xx在本区沪杭公司南庄路交叉口相撞,造成xx受伤。2011年12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xx及xx达成调解协议,确认xx因事故发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27,172.4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括医药费64,4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2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嗣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赔付了99,346.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理赔款27,826.31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xx及xx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4、伤者xx的出院小结、病历、医疗凭证、费用清单、放射报告等,旨在证明xx的医药费损失;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伤者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休息期及鉴定费用;

6、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xx系非农户口;

7、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E22613别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30日7时20分许,案外人xx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行人xx在本区沪杭公司南庄路交叉口相撞,造成xx受伤。2011年12月1日,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xx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2012年6月11日,经风险法院主持调解,原告、xx及x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确认xx因事故发生各项损失127,172.4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4,4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099元(36,23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23元(1741元/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及xx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127,172.45元。嗣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赔付了99,346.14元,双方就余款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单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就事故造成xx的损害,保险公司可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向xx的赔款共计127,172.45元,而被告已向原告理赔了99,346.14元,达总赔款的78%,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完成了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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