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09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华园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共五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货给被告,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付款给原告。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项目工期紧张,要求原告更改货运方式,由普通货运更改为航空货运,因此产生的运费差价由被告负担。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931.76元(以下币种同)、航空费17,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4,931.76元、航空费17,252元;2,被告支付至2013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46,384.4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请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2%计算,自付款截止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违约金143,200.42元;6月27日起354,931.76元,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付款的违约金(详见计算清单)。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 3、产品收货确认单3张,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货物,仅包括鄂尔多斯项目的送货单,针对2、3、4、5份合同; 4、送货单11页,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 5、关于更改货运方式通知,证明被告确认由于工期紧急要求原告改为航空货运,之间的差价由被告承担; 6、航空货运明细,证明航空运费与普通运费的差额; 7、航空运单6张,证明原告的运货方式为航空; 8、运输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航空费; 9、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54,931.76元及航空运费17,252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及航空运费均无异议。违约金中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法庭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对账单中原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航空费用,故原告已放弃了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共五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缆产品,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因鄂尔多斯项目工期紧张,将普通货运改为航空货运,由此产生的差价由被告负担,据此,原告将该项目的货物改为航空运输。2013年6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354,931.76元、航空费17,2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另被告抗辩称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对账单中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后,已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对账单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每日0.2%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中的金额及期限(详见计算清单),将五份合同的违约金按每日0.7‰计算分别为7,281.26元、16,731.47元、20,557.76元、4,943.12元、606.54元,共计50,12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354,931.76元及航空运费17,252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的违约金50,120.15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354,931.7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计4,492.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