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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43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西吴XX家XX号。 被告XX,男,1970年10月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43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西吴XX家XX号。
  被告XX,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号XX室。
  被告XX,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内河队X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和6月28日,上海余轩贸易商行和被告XX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不计利息,并约定2013年7月22日和6月2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另上海余轩贸易商行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由被告XX承担责任。被告XX,XX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自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XX、XX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0元;
  2、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
  3、工商档案材料三份,证明被告XX的主体资格;
  4、奉贤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被告XX,XX婚姻关系;
  5、三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XX、XX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认为,现在自己与被告XX准备离婚,这笔借款自己事先不知道,故不予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3日,上海余轩贸易商行、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上海余轩贸易商行、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不计利息,借款需汇入上海余轩贸易商行的农业银行上海西渡支行03879600040018020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该账号。2011年6月28日,上海余轩贸易商行、XX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样约定:上海余轩贸易商行、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不计利息,借款需汇入上海余轩贸易商行的农业银行上海西渡支行03879600040018020的账户内。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将1,000,000元汇入该账号。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上海余轩贸易商行、XX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诉。
  另查,上海余轩贸易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0月31日,工商予以注销,被告XX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再查,2007年被告XX、XX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XX、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另本案借款为被告XX、XX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XX承担归还责任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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