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x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管xx,男,x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x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管xx,男,x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腹膜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计人民币56,19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19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货款56,19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以56,1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保全费649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