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75号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201388001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汇票,金额为3,500,000元,在申请开立汇票时被告某某公司应缴存足额保证金,协议还约定垫款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实业以其所有的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5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分别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开具三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出票人全部为被告某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睦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没有向原告缴存足额的保证金,导致原告在汇票到期日不得不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3,5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3,500,000元及罚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某某实业在其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授信的期限、金额等事项; 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的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的金额、期限、范围等事项;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实业的抵押担保责任; 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汇票,合计3,500,000元,并约定了罚息的标准及到期不付的违约责任; 5、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三份汇票,金额合计3,500,000元; 6、垫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3,500,000元; 7、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8、四被告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实业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3号1-4层、地下1层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500,000元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原告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其中一般贷款的授权额度为8,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授权额度为7,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原告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睦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日为2013年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手续费率为万分之五,垫款罚息率为30%;双方还约定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原告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原告可以要求某某公司在任何时候补足原告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某某公司未按原告要求日起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原告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原告的垫款,某某公司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被告某某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即汇票到期日前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补足100%的保证金,但被告某某公司分文未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补足保证金,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垫款并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全部垫款、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实业作为抵押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某某建材市场、陈某某、陈某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3,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在其分别与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3号1-4层、地下1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0元,减半收取计18,86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