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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 原告俞a,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X号X区X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李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陈a,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

原告俞a,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X号X区X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李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陈a,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X号X区X号302室,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新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b,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c,系被告女儿,住同被告。

原告俞a与被告陈a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陈b、陈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早上发现房间内的吊灯被水柱冲泻下来,地面到处是水,墙面抛起,房间及厨房窗框如下大雨般,定制的衣柜不同程度的进水,造成损失约41,755元(人民币,下同)。在场物业工作人员后帮助原告清理了地上积水。原告曾多次与302室住户沟通,商量后续赔偿事宜未果。另外,自原告2007年新装修搬来时就不断发生次卫顶部扣板漏水和厨房漏水现象,多次交涉以不了了之告终。被告三房二厅分割成七个单元群租,群居造成的不当用水行为,导致原告墙面、地板、衣柜、家电等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修墙面人工、材料费3,37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铺设地板之人工及材料费3,42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25,96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安装卫浴扣板和洗脸盆柜3,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不可预计的损失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相邻关系,及为了尽快了结纠纷,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a辩称,漏水时被告房屋系出租给案外人王a使用,水确实是从被告房屋内漏下去的,对漏水原因不申请鉴定,但被告对具体的漏水过程不清楚,被告到物业管理处缴纳物业费时才得知漏水的事情,并到原告家中查看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清单及金额也没有足够的依据,而且原告应该直接起诉房屋实际使用人王a主张损失。今年3月被告结束房屋租赁,对房屋进行装修,打算自己居住。装修队告知被告房屋地板打开后发现有许多大洞,是原告为了装灯,在原告房屋楼板上打洞打到了被告房屋,被告认为这些洞致使漏水情况更为严重,原告应当为漏水自行承担较大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要赔偿,被告最多赔偿原告4,000元至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a系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X号X区X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业主,被告陈a系同号302室(以下简称302室)业主。2013年3月份之前,302室系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12月因302室使用人员用水不当,导致漏水至202室,造成202室房屋内部分财物受损。

诉讼中,本院多次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但就202室房屋受损部位、损失确定、修复费用存在分歧。原、被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因漏水致原告房屋内的损失不申请评估,要求法院酌定。经本院现场勘察,202室因302室漏水造成的房屋受损情况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反映情况一致,主要受损部位有:北房间楼板及墙面大面积起泡、翘起,衣柜、地板受潮,吊灯损坏;厨房及卫生间房顶扣板开裂;南卧室楼板及墙面个别处有起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情况说明、说明、租赁房屋业主告知书、维修派工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来看,原告202室因302室漏水致房屋受损情况是事实,且202室北房间受损情况较为严重,被告抗辩原告应当直接向房屋使用人主张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楼顶打洞加重了漏水情况,302室有水渗漏系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且302室房屋地面已经重新覆盖水泥,原告亦对打洞情况不予认可,打洞情况无法查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失费及不可预计的损失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房屋漏水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评估,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现场勘察所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建造年限、装修年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8元,由原告俞a负担121.26元,由被告陈a负担7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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