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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42号 原告赵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孔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42号


   原告赵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孔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的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xx康体会所的经营单位,原告是会员。2012年12月20日晚上8时许,天下雨,会所一楼大厅的玻璃顶漏雨,大理石地面潮湿积水,原告在大厅行走中摔倒,造成原告玉手镯摔碎。原告是在会所游泳之后,正要离开会所时摔倒的,摔倒前没有看到地面上有水,后来才发现大理石地面有一大片水。由于会所屋顶漏水致地面积水湿滑,被告未及时清理、未设置警示,无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万元(暂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会员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一楼大厅铺有毛毯。被告经营中没有瑕疵,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晚上8时许,天下雨,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xx康体会所一楼大厅大理石地面行走过程中摔倒。
  原告摔倒后及时向被告工作人员主张玉手镯摔碎事实,当时原告出示三段碎玉手镯。被告员工计a于当晚接待后出具书面字据,证实原告在会所大厅不慎滑倒将一只玉手镯打碎。
  次日,被告员工将找寻到的另两段碎玉手镯归还原告。
  经当庭播放的录像证实,会所一楼大厅大理石地面只有门口局部铺设毛巾,大厅内大部分大理石地面未铺防滑地垫。被告提供的录像没有反映出原告摔倒地方的情况。
  原告未能提供购买玉手镯的正规发票。本院向相关检验单位调查咨询,确认原告提供的受损玉手镯系天然翡翠。
  持原告的受损翡翠手镯,本院向本市三家玉石饰品经营单位询问市场参考价,上海A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给出的参考价在15万元至18万元之间,上海B钻石饰品有限公司给出的参考价在10万元至15万元之间,上海C石象牙雕刻有限公司给出的参考价在25万元至30万元之间。
  由于被告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录像、录音、情况说明、翡翠手镯实物、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大理石地面湿滑,原告行走中摔倒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像证实在下雨天一楼大厅大部分的大理石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地垫,录像未能记录原告摔倒画面及现场情况,根据原告摔倒后立即向被告员工出示受损玉手镯以及被告员工次日找寻到原告玉手镯的另两段碎块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摔倒中造成玉手镯受损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应从被告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具有相应的过错作出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其自身行走安全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次,原告到被告处游泳,有义务妥善保管贵重财物,故原告对玉手镯损坏应自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存在不当之处,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至于玉手镯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现参考市场行情酌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a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2.12元,由原告负担7,052.12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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