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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鲁××。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徐丙。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鲁××为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鲁××。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徐丙。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鲁××为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鲁某1。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患有癫痫病,在被告的母亲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上双方某某不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难以共同生活。生女儿时原告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及月嫂费1200元。现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育;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经过一年多自由恋爱,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感情较好,在原告父母的催促下登记结婚;被告在16-17岁时发现患有癫痫病,但病情极为轻微,病情稳定无大碍,此情况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已告知原告,且原告也明知被告偶尔会发病;婚后被告长时间居住在娘家,自女儿出生后也偶尔去原告家居住,原告父母得知被告患有癫痫病后,指责被告隐瞒病情,欺骗原告,并对被告无理辱骂,挑拨原、被告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致被告病情加剧成残疾,给被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自女儿出生以后,原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生育女儿的医疗费和月嫂费。被告认为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父母挑拨及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所致,被告的病情是能治愈的,只要排除原告父母的干扰及原告反省自己的道德观念,原、被告仍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生育女儿的医疗费20000元、月嫂费8000元、女儿抚养费4000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若判决离婚,虽然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但被告已经绝育,不能生育子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原、被告的女儿进行抚养,而原告应全额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和被告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鲁某1的事实;

  3、受理通知书一份、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以女方分娩不到一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1月1日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4、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某经济条件困难的事实。

  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被告领取残保情况。结果如下:2013年1-7月,原告在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共收入为

  23876元,即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410元。被告为智力三级残疾,自2013年4月起每月领取残保58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原告在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被告领取残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工作单位,其父母在当地村里也有经济补贴,不能认定其家某经济困难。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本院的调查核实的原告的收入情况看,原告的经济状况尚可。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鲁某1,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时间在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7月,原告共收入为23876元,即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410元。被告在16-17岁起患有癫痫病。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病情发作而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2年10月25日,被告领取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2013年4月起每月领取残保588元。

  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电脑一台,现由被告使用,价值均在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癫痫病虽不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从被告患病至今,一直未能治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现原告又再次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由被告方进行抚养,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虽没有抚养能力,但被告已经绝育,不能再生育子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外孙女进行抚养,故可由被告方负责抚养教育。至于抚养费的金额,因被告为智力残疾三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应全额承担,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每月1000元。因原、被告从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原告一直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被告对原告形成一种债权关系,而双方又无共同财产可以折抵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故原告应从分居之日起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超过宁波当地抚养子女的平均水平,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生育女儿的医疗费20000元、月嫂费8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支出过生育女儿的医疗费和月嫂费而背负此债务,故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但婚后特别是生育女儿后久治不愈,被告现已为智力三级残疾人,仅享有政府的残疾人基本保障,属于生活困难人员,双方又无大额共同财产,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金额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鲁××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鲁某1由被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丙负责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鲁××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给被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丙。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6000元;

  三、原告鲁××支付被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丙分居期间女儿抚育费每月1000元(从2012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鲁××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电脑一台归被告徐甲所有;

  五、原告鲁××支付被告徐甲经济帮助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增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飞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