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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7号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义王路50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7号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义王路50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4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提供服务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96.60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其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3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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