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同年10月23日及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金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4月中下旬,原告因患慢性支气管炎在被告处就医,经常至被告处输液。4月29日晚,原告与往常一样在被告的急诊室输液。当晚约20时28分,原告输液结束,背朝过道站在69座前按着刚输完液的手背。此时,一名护士推着一辆治疗车经过原告身后,由于该护士推拉车不当,导致将原告绊倒摔伤。经诊断,原告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因原、被告就此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系自己站立不稳摔倒,并非被告护士推车不当绊倒原告。鉴定结果也证明了被告护士的推车并没有碰到原告,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40元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24元标准。对其余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1937年7月26日出生。2012年4月29日晚,原告至被告急诊室输液。据被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当晚20时29分47秒,原告输液完毕后,面朝座位、背朝通道,站立在通道边护理输液创口,其右侧有一名背朝通道为一病患服务的护士,该护士右侧还有一辆治疗车;此时,一凌姓护士推着另一辆治疗车拐入两边已基本座满病患的通道。48至49秒间,凌姓护士经过原告身后,此时原告呈站立状态;49至50秒间,该护士略一停顿,左手扶着所推小车,伸出右手推开服务病患护士的治疗车,与此同时,原告开始后退;51秒,凌姓护士左右两手各执一车,右手徐徐推开服务病患护士的治疗车,身体欲越过该车,左手拉扯自己所推治疗车;52秒,随着凌姓护士一个明显的拉扯治疗车的动作,原告急速后倾,该护士也将原先关注推车的目光迅速转向原告;53秒,原告倒地,凌姓护士转身奔向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药费44,408.23元(其中附加支付17,657.54元),购买固定支具103.5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本院于2012年10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88元。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现场录像中被告护士所推治疗车是否与原告有接触存在争议。为此,被告提供了护士凌某和孙某、周某陈述原告系自行倒地的书面证词,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于2013年1月8日庭审前至事发地现场测量,测量数据为,事发时原告输液所坐的座椅内宽为45厘米,该座椅至对面座椅之间的距离为208厘米,该座椅后面一排座椅至对面座椅的距离为152厘米,事发时被告处工作人员使用的推车长为70厘米、宽45厘米、高90厘米,车轮直径为10厘米,系外向车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护人员所推治疗车与原告是否有碰撞或接触进行分析,鉴定意见为:受检材录像条件限制,无法判断检材录像中医护人员所推治疗车与黄色上衣老人(即原告)是否有碰撞或接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入被告的急诊输液室接受输液后,在输液室内所有正在从事诊疗活动的医护人员应当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义务,以免其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从本案情况看,供人员往来的208厘米通道已为一长70厘米、宽45厘米的治疗车阻隔,致凌姓护士相同尺寸的治疗车在病患较多的情况下,无法从容绕开该车顺畅通行,通道设置不甚合理;而从20时29分51至52秒录像看,凌姓护士并未给予面朝座位、背朝通道,无法观察通道通行情况的原告应有注意及警示,并未意识其左右两手各执一车可能产生车辆失控的危险,也未意识其明显拉扯治疗车的行为已经蕴含碰撞的危险。据此,应当认为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对接受输液诊疗的原告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诚然,鉴定意见指出受条件限制,无法判断治疗车与原告是否有过碰撞或接触,凌、孙、周等三名证人更认为原告系自行倒地,但51至53秒的录像却清晰地显示凌姓护士拉扯治疗车在先,原告倒地行为紧接在后,鉴定意见所谓无法判断之结论,难以作为否定治疗车与原告有过碰撞或接触的依据。据此,应当认为被告未善尽注意义务与原告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但需要指出:原告输液完毕,面朝座位、背朝通道的滞留行为,既让其无法了解通道通行情况,难以规避他人的碰撞或接触,也让其在相对狭小的空间内增加了被碰撞或接触的概率,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可酌情减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人民币21,4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6元、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2.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11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24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某
人民陪审员 杜 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闵某 书记员张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