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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b,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 委托代理人d。 被告e。 委托代理人f。 原告a诉被告c、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b,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


委托代理人d。


被告e。


委托代理人f。


原告a诉被告c、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委托代理人f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g、h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h于2006年11月12日死亡,g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原告系g、h于1980年共同收养的养女,1988年2月26日就收养事实在江苏省xx县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被告e系原告的儿子。被告c系g与前妻i所生之子,1974年g与i离婚后,被告c经法院判决归i抚养,便不再与g往来。g去世前曾亲笔书写遗嘱和说明,对部分财产的继承和赠与做了安排。故g遗留的财产,上海市j房屋系原告与g共有,按遗嘱全部赠与或继承归原告所有,上海市k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按遗赠归被告e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依照法定继承,其中25%应归原告所有,另外25%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和被告c继承,上海市l房屋,系原告与g共同共有,但依据原告对于该房屋的贡献,原告应占75%份额,剩余25%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因为h先于g死亡,所以h所享有12.5%应由原告和g共同法定继承,继承后,g享有的产权份额再由原告和被告c法定继承,上海市m房屋系g、h的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属于h部分由原告继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c法定继承,关于动产中的存款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抚恤金和丧葬费亦按法定继承,上述法定继承的份额原告应适当多分。另表示上述四套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折价款给被告c。


被告c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系g的养女,公证机关并未同意原告系被继承人养女,故原告的户口一直无法办理迁入上海市。继承法中规定遗嘱代表被继承人意思表示,遗嘱中不应有继承人的名字,现原告、被告e的名字均出现在遗嘱中,故该协议不是遗嘱,可认为被继承人的行为应是赠予行为,但被继承人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至于该份决定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决。g遗留的遗产中,上海市j,应由被告c继承,由于h生前是被告c负责照顾,故被告c有权继承h的份额,被告c应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k,上海市m产权全部由被告c继承。上海市l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由被告c继承,三分之一由原告继承。抚恤金和丧葬费、动产中的份额均由被告c继承。另认为上述四套房屋均归被告c,被告c愿意支付折价款给原告。


被告e辩称,其认可g所写的决定是份遗嘱,上海市k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故该套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遗赠于被告e,被告e愿意和原告按份共有,并共同出资支付折价款给被告c,关于其他的房产被告e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g于 1976年与第二任妻子h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h于2006年11月12日报死亡。g于2013年1月29日报死亡。g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c系g与前妻i所育之子,g与前妻i于1960年1月6日所育一女名n,于1960年10月8日报死亡,1974年5月6日g与i在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街道革命委员会办理离婚,被告c归i抚养。被告e系原告之子。


另查明,1、g于2007年1月3日写下关于两处产权房的安排赠与继承的决定,内容为“……1.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j的居住产权房(建筑面积43.92 平方米)由产权所有人g将该产权赠与其养女a全部继承(但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保管费等仍由g继续负责支付)。2.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k的居住产权房(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由产权人g将该产权50%赠与其外孙e继承(在e未达法定年龄之前,由其生母a监理)。(但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等仍由g继续负责支付)。此决定一式三份,在签署确认后即生效,由g、a、e各执一份。” g、原告a、被告e均在该决定上签名。


2、上海市j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与g共同共有,原告a的户籍在该房屋内,现房屋空关。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100万元。上海市l,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与g共同共有,该套房屋购买时总价为人民币34万元,原告和g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7万元曾向上海银行xx支行进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主贷人为原告,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商业贷款未归还本金人民币22,374.04元。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109万元。上海市k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g,被告e的户籍在该房屋内,现房屋空关。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115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系g和h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m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g,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85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系g和h夫妻共同财产。


3、经本院查询,被继承人g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25日前尚有余款人民币2600元;被继承人g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1日尚有工资余款人民币4885.21元;被继承人g在上海银行卡号x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有余款人民币4575.08元,其中2013年2月7日该账户内汇入养老金一笔计人民币4396元。


4、被继承人g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k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号为x内,在g去世前尚有上海建工300股、东方航空600股。2013年1月29日,上述股票在该账户内被抛售,合计抛售款为人民币452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已将上述钱款取走。


5、g所在单位上海x学校组织人事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g于2013年1月29日去世,社保中心于2013年2月已将养老金人民币4396元汇入g账户内,2013年2月26日,g的女婿f已将上述养老金人民币4396元归还了单位,单位亦将该笔钱款归还社保中心。另该单位组织人事处于2013年6月3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离休干部g去世后尚有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40,610元,丧葬费人民币600元未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80年代的法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即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有关证据,但xx县公证机关提供相关档案,依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仍然可确认原告与g之间具有收养关系。但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相关的条件才能被收养,而原告提供公证机关的档案均为1988年的,原告当时已成年,其年龄已不符合收养条件,另外,虽然本案中原告确认收养关系时相关的法律并未出台,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收养身份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养父女关系本院难以确认。被告c系g的子女,故依法应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遗嘱是单方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作出严格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要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g所写的决定是g为处分自己个人财产与原告、被告e所约定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对个人财产作出处分的约定,采取此形式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证g所有的财产能合法的赠与或者继承给原告、被告e。协议中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体现了签订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继承法上自书遗嘱的规定,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轻易否认g对自己财产归属的意思表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共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上海市j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e主张上海市k的产权房中的50%归其所有,本院应予准许。由于本案中被告c系g的唯一子女,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h的继承人是否还存在,故h死亡遗留的财产依法均由g继承,g所留的遗产应归被告c继承。上海市k房屋剩余的50%g遗留的产权房屋应由被告c继承,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e所有,被告e根据该房屋双方确认的价值支付给被告c50%的折价款。关于上海市l房屋,其产权人为g、原告共同共有,原告认为该房屋首付款中的人民币17万是其一人出资,但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考虑到该套房屋还贷的主贷人是原告,且被告c亦无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的还贷系g一人所为。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在该套系争房屋中享有70%的份额,g享有30%的份额,由于双方均不愿按份共有,考虑到该房屋双方的份额及目前还贷的情况,本院确认上海市l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该房屋价值支付被告c的30%房屋折价款。对于g去世后,单位未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上述钱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规定,上述款项系组织为安抚死者的家属及给死者的家属操办丧事所用,而庭审中原告表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不要求被告c支付,故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归被告c所有。另原告主张其丈夫f已归还单位在g去世后多发养老金人民币4396元,因该笔钱款确系还在g的账户内,且有被告c继承,依据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一致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c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j房屋产权归原告a所有;


二、上海市l房屋产权归原告a所有,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c人民币327,000元,向上海银行xx支行借贷房屋贷款本金尚未偿还余额部分,由原告a负责偿还;


三、上海市k产权房屋归被告e所有,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c人民币575,000元;


四、上海市m房屋产权归被告c所有;


五、现在原告a处的股票抛售后所得款人民币4527元归被告c所有,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c;


六、现在g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g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g在上海银行卡号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归被告c所有;


七、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a人民币4396元;


八、现在在上海x学校处未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40,610元,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归被告c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19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6,966元,被告c负担人民币18,333元、被告e负担人民币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代理审判员 叶
人民陪审员 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 书记员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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