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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赵某。 被告舒某。 被告黄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舒某、黄某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赵某。

被告舒某。

被告黄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舒某、黄某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股票操作咨询软件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由该公司安排相某指导股票操作,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以确保产品质量,保障客户收益最大化。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却从事证券服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某公司应将收取的45,000元返还原告。由于某公司已于2007年5月15日注销,但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算,两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

被告舒某辩称,本人只是某公司的财务,并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当时公司老板洪某让本人出借身份证办理注销公司手续,本人法律意识不强,把本人与黄某的身份证借给了洪某,本人没有参与公司注销的办理。后来本人才知道公司是非法经营。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本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舒某系本人所在公司的兼职财务,双方关系较好,舒某提出借本人身份证给某公司,本人出于对舒某的信任而出借了身份证。本人从未在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名,亦未对该公司进行过清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股票操作咨询软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第一条(价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股票操作咨询软件价款45,000元;第二条(服务条款):应甲方强烈要求,乙方将安排首席分析师相某指导股票操作,并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以确保产品质量,保障客户收益最大化;第三条(服务期限):服务期为12个月,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同日,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了软件资料费45,000元,某公司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1、两被告系某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15日,某公司注销,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有“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内容。

2、某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无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服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看,形式上系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价款、该公司交付股票操作咨询软件,该公司附随提供相关服务的买卖合同,但实质是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原告通过被告关于股市行情分析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取得股票投资效益,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收取原告一定的费用。可见,原告与某公司实为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某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却从事证券服务,与原告签订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某公司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否认对公司进行过清算,并表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并非两被告所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系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两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舒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舒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某某 书记员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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